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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车辆贬损费”支持与否?判了!
来源: | 作者: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 | 发布时间: 2023-09-07 | 396 次浏览 | 分享到:

案情介绍

2019年5月,邵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孙某驾驶的仅购买17日的越野车在无锡市某路口发生碰撞,致使两车均受损,经公安机关认定,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。

事故发生后,保险公司向孙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10200元。

2019年7月,孙某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邵某,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2500元。

2020年1月经原告孙某与保险公司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,孙某的越野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贬值价值为12500元。



01

判决结果

判决保险公司向孙某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12500元。

02

律师点评

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,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,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,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金额按双方责任事故比例予以赔偿。

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将“车辆贬值损失”这一项目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中“财产损失”类别,但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损失早已确定了计算方式,即“侵害他人财产的,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”。说明立法原意对法律行为关系中产生的财产损失类别、范围、金额等问题的确定,首先应立足于客观事实为依据。既然“损失发生时”是考量损失价格的一个条件,那么该损失的价格明显就应对比于“损失未发生时”的价格。在本案中邵某与孙某新车发生碰到,且邵某负全责,车辆贬损虽实际发生且可估量,邵某的机动车又在保险公司投保。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孙某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1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。

03

相关法条

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

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》第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十五条第(四)项、第十六条第一款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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