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、本案件中,由于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说明,故应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,内部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。C所提出来的优先购买权,应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才会出现的权利。优先购买权尊重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“人合性”,避免新股东进入公司导致经营混乱的情形。故内部股东A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,C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。
2、在公司章程未做说明的情况下,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时也无需通知其他股东或是经过公司决议。但是转让股权后,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,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,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。
3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强调“人合性”,如想要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进行约束,亦可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规定,例如增加优先购买权、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等事项,法律是同样允许的。